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775号
原告:陈茂松,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居民。
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96号。
负责人:戴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钦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茂松与被告刘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松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松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茂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认定陈茂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25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9012.4元(220天×86.42元/天)、护理费15987.7元(185天×86.42元/天)、交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524元。
被告刘彬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及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损失被告刘彬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收费单据中的临沂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系复印件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用;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交警认定陈茂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3、肇事车鲁QMQ2**号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4、被告刘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各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文登整骨医院、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82532.77元;2016年7月2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茂松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85日、营养期为185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陈茂松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82532.77元,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主张临沂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系复印件不予承担,但该复印件上已加盖就诊机关临沂中医院的费用证明公章,应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效力,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被告大地财保莒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85日、营养期为185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护理费分别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19012.4元(86.42元/天×220天)、15987.7元(86.42元/天×185天);本院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5550元(185天×30元/天);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8212.87元:1、医疗费18253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营养费5550元;4、残疾赔偿金126180元;5、护理费15987.7元;6、交通费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误工费19012.4元;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关于被告方的过错比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等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陈茂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46312.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893.86元;
三、原告陈茂松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刘彬赔偿570元(被告刘彬已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