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8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凯咨,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执行人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七滘工业区二横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32952578-5。法定代表人苏永强,总经理。
原告周凯咨与被告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21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凯咨支付塑板生产线的定作款146100元及利息,二、被告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凯咨支付电动轨道上料机和电子磅的定作款2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6.29元。因债务人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凯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环雅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工商登记地经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7186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8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六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