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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453号

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太原市迎泽区王某甲副食店经营者。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小黄(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明)处多次购进中华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并将购进的假烟存放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前街8号F座源中心8号超市(王某甲副食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销售给本市奥森便利店甄某中华等假冒伪劣卷烟共140条,销售价格人民币7000元。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太原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前街8号F座源中心8号“太原市迎泽区王某甲副食店”内,查获中华等27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904.1条,随后被本案侦查机关全部扣押。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5570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王某乙、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涉案物品委托保存函及清单,王某甲副食店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奥森便利店营业执照,买卖假烟信息手机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申请表,鉴别检验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所销售卷烟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伪劣卷烟绝大部分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中华牌等二十七种伪劣卷烟共计九百零四条又一盒,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作江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