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民终988号

曾德平因与曾勤生、曾可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德平,曾可能,曾勤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可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勤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曾德平因与被上诉人曾勤生、曾可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德平上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曾德平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勤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契约》的当事人系曾可能与曾勤生,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曾德平,曾可能系被迫签订的,且无权处分。曾勤生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其与曾可能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曾勤生辩称,签订《契约》时由村干部给曾德平打了电话,价格也公平合理,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可能未作答辩。曾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决该房屋归曾德平所有,诉讼费由曾勤生、曾可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房屋原系曾德平所有,于1989年5月22日在原郊区国土管理局登记发证。1999年5月,《邵阳日报》遗失启事载明:“邵阳市双清区某乡曾德平遗失房产证一本,证明作废”。同日,曾德平之子曾可能在未取得曾德平授权的情况下,与曾勤生签订《契约》,将该房屋以5808元出卖给曾勤生,此后该房屋一直由曾勤生管理使用至今。2000年12月16日,曾勤生在邵阳市国土管理局双清区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载明为曾勤生。2011年12月31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在《邵阳日报》发出注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我局于2001年6月颁发给曾勤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存在登记程序错误,报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注销,特此公告。2015年12月17日,曾德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曾可能与曾勤生所签订的《契约》无效,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另查明,曾勤生的户籍登记在湖南省新化县,自1999年5月起在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居住至今,曾勤生之妻范某某,原系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村民,1990年将户口迁至新化县,2011年5月3日,将户口迁至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本案《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曾可能与曾勤生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约定将曾可能之父曾德平的房屋卖与曾勤生,曾德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虽未在《契约》上签字,但曾可能与曾德平系父子关系,曾可能在签订《契约》时已成年,曾勤生有理由相信曾可能在《契约》上签字系代表其父亲将自家房屋卖与曾勤生,且1999年曾勤生购买房屋后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曾德平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1年已回邵阳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曾可能已将房屋卖与曾勤生的事实,而其直到2011年才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曾勤生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在中间长达10年的期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曾可能将房屋卖与曾勤生行为的追认,故曾可能代理曾德平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关于曾可能与曾勤生签订的《契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曾勤生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曾勤生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购买,曾勤生夫妻二人在购房时户籍均在新化县炉观镇芦茅江居委会一工区,但本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为1999年,当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作出禁止性规定。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稳定角度出发,考虑到当时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不完善等综合因素,应认定曾可能与曾勤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故曾德平请求确认《契约》无效及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勤生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曾德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德平主张曾可能系受胁迫签订《契约》,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曾德平主张曾可能系无权处分,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曾勤生及其妻子范荣珍原系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居民,后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后回原籍居住。

本院认为,曾德平主张曾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无权处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契约》签订后十余年中,曾勤生居住在该房屋,曾德平对其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应当知情,其没有对该《契约》提出异议,即使曾可能系无权处分,也应当认定曾德平事后予以追认。曾勤生及其妻子范荣珍原系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居民,后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后回原籍居住,本案双方签约时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2011年范某某的户口已经迁移到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某村,已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契约》有效,曾勤生没有义务将本案房屋归还给曾德平。综上所述,曾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曾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