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546号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石甸人民路84号。
负责人:周亮,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彬,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职员。
被告:许圆圆。
被告:蔡小敏。
被告:杨松明。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甸支行)与被告许圆圆、蔡小敏、杨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石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圆圆、蔡小敏、杨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石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圆圆、蔡小敏、杨松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为10255.71元(利息以结清贷款本息当天利息为准),本息合计6025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圆圆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汽车装潢材料,由杨松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圆圆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许圆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小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松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明确自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被告许圆圆、蔡小敏、杨松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圆圆因购汽车装潢材料需要向原告农商行石甸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农商行石甸支行与借款人许圆圆、担保人杨松明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还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许圆圆,账号为62×××71。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杨松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许圆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蔡小敏在原告的授信审批表上作为许圆圆的配偶签名,为案涉借款向原告申请授信,并承诺“已知悉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须知,并保证自觉遵守农商行贷款规定,合法经营,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接受农商行监督,主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被告许圆圆的账户(账号为62×××71)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许圆圆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从被告许圆圆卡中自动扣息8.04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经本院核实,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1023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圆鼎易贷通卡客户授信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许圆圆理应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蔡小敏与被告许圆圆在案涉贷款申请时系夫妻关系,其在圆鼎易贷通卡客户授信审批表上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为向原告农商行石甸支行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小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杨松明在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许圆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圆圆、蔡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许圆圆、蔡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利息10234.4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50%继续计算。
三、被告杨松明对被告许圆圆、蔡小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李艳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