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259号
原告:冷双建,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郭小波,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社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8、9商铺及二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
主要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冷双建诉被告郭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双建,被告郭小波,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双建诉称,2016年4月30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粤C×××××小轿车,沿坦神北路由永一桥往环洲北路方向行驶,与被告郭小波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未宣读责任情况下让原告签字后离开,原告当时并未看清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事故是被告郭小波在左转时违章变更车道所致。据查,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郭小波承担车辆维修全部费用900元。3.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波辩称,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理由。
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的小客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8时10分,冷双建驾驶粤C×××××小轿车,沿坦神北路由永一桥往环洲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坦神北路时转弯,与同方向在左侧车道,由郭小波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冷双建未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小波无责任。冷双建据此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粤C×××××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900元已由冷双建垫付。又查明,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郭小波,该车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小波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了粤H×××××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冷双建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C×××××小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900元(根据结算结果报告,结合发票金额计算),属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应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冷双建自行承担。综上,冷双建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郭小波、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冷双建;
二、驳回原告冷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冷双建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