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06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华(系原告的母亲),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王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1907-9。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冰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冰王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冰王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商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商城路(圆通速递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冰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冰王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评估费���车损等费用1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冰王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商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商城路(圆通速递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16)第0612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冰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冰王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37.39元。2016年8月15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城镇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冰王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3437.39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年×22天(护理期限)﹦1541.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22天(住院天数)=1760元;4、营养费10元×22=220元;5、车辆损失费1260元;8、评估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清单及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手机损失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8.96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8.96元及车损费1260元;
二、被告王冰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冰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