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职业。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三角路花园小区2栋2单元703室门口,见梁某将其未上锁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停放在此,便趁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团结新村佰世汇通物流公司门前,趁人不备,盗走郝某乙停放在此且未上锁的捷安特牌ATX730型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罪判决书;3、视频资料及现场截图;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5、证人谢某的辨认过程执法仪录音录像;6、被害人梁某、郝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等;8、被害人梁某、郝某乙提供的成车销售单及价格鉴证意见书;9、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扳手、起子等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