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印,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来到温岭市城南镇国庆大道32号门前,从被害人吴某乙停放的三轮车上窃得5个电瓶(无法估价)。2、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和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村村部后面,从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浙J×××××工程车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3、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和杨某某来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中段82号,从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浙J×××××货车上窃得1个电瓶(无法估价)。4、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和杨某某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水坦村村部门口,从被害人燕某停放的货车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5、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和杨某某来到温岭市大溪镇麻车屿村571号门前,从被害人仇某停放的叉车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6、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来到温岭市城南至玉环县山洞处的半山腰上,从被害人林某停放的挖机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7、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来到温岭市城南镇罗殊村一级公路边,从被害人厉某停放的压路机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8、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印来到温岭市城南镇罗殊村一级公路边,从被害人林某停放的挖机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9、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来到温岭市泽国镇八份村一区25幢门前,从被害人叶某停放的货车上窃得1个电瓶(无法估价)。10、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废品收购站,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废品收购站内的三轮车上窃得2个电瓶(无法估价)。2016年4月2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县楚门镇楚门汽车站抓获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方某与收赃人陈行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李某、黄某、燕某、仇某、林某、厉某、叶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除第六、七、八节外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印、吴某甲、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方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