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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8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张宜坤、刘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传付,系该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张宜坤,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兴梅,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兴文,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经商。该笔借款到期前经原告电话催收,被告张宜坤以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为由拖欠到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宜坤及时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兴梅、刘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宜坤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顺强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兴梅、刘兴文为其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三户联保,以被告张宜坤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经商,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宜坤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宜坤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梅、刘兴文签订了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

二、被告刘兴梅、刘兴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兴梅、刘兴文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宜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宜坤、刘兴梅、刘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