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328号
申请执行人:孙军,男,1971年12月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赵启海,男,1973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本院在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孙军与赵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虽然被执行人赵启海户籍地在我院辖区,但其长年在外地漂流,居无定所,在本辖区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委托法院一直未据函提供补办可供执行财产材料及线索,此案不具备委托我院执行的条件,我院已依照最高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层报高院审批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销案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玉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