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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414号

张雨生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张雨生,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俞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化,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文彬,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溱潼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张雨生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溱潼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生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雨生提供了购房合同、产权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溱潼镇人民政府侵害其权益,一审法院以张雨生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封闭通道、妨碍通行、遗留安全隐患直接影响张雨生的生产经营,造成其营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溱潼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张雨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张雨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溱潼镇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张雨生营业利润约62050元;2、溱潼镇人民政府补偿张雨生因维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支出约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鹿鸣大街南2号楼24号营业用房东侧在设计初为公共楼梯间,后被溱潼镇人民政府封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张雨生主张涉案房屋是其购买、所有、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如张雨生所述,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张雨生需要证明存在行为、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张雨生没有证据证明溱潼镇人民政府封闭楼道的行为存在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张雨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雨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依法减半收取687元,由张雨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雨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售房合同,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购买、使用。被上诉人溱潼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张雨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即溱潼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雨生认为溱潼镇人民政府封闭楼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溱潼镇人民政府赔偿营业利润、经济损失等,但其对损失的事实、计算方式以及封闭楼道与损失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张雨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张雨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