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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400号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美娜、张美丽、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美娜,高巍,张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400号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张美娜,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高巍,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张美丽,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美娜、张美丽、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与被告张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及被告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张美娜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2925.58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及2016年5月10日起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2.6%加收30%计算;

二、如被告张美娜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高巍抵押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05**号)折价优先偿还;

三、要求被告张美娜、高巍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美娜于2014年1月2日在我社借抵押贷款130000元,抵押物为高巍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05**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沈房他证法库字T1500374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美娜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美丽辩称,我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对贷款时间、数额、利率没有异议,2016年10月末能还上。高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联社文件、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及被告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相互认证,足资认定张美丽与张美娜系姐妹。2008年10月12日,被告高巍将位于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本人所有的沈房权证法库字第05**号门市房卖给了被告张美丽夫妻(丈夫崔波),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18日,张美丽用张美娜户头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沈法农信联2013年流贷字第0100103号,约定贷款金额130000元,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2.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高巍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沈法农信联2013年抵字第0100103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张美丽购买的门市房,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05**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沈房他证法库字第T15003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张美娜发放贷款130000元,张美丽结息至2014年11月29日,之后借款人张美丽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张美丽是贷款实际使用人,故贷款逾期后张美娜和张美丽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高巍已将抵押房产卖给了张美丽,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美丽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张美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或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丽、张美娜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张美丽、张美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部分利息按照原利率12.6%加收30%;

三、被告张美丽、张美娜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