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民主路*号*楼。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杨林桥镇鼓锣坪村*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某某煤矿宿舍。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小区*栋*单元*楼*座。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号柿竹花园*号。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竹市镇阳光村*组。
被告:潘建波,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北大乡双利村X村民组。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光明大组指背冲路**号,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派出所北盛仓社区社区一组车站路***号,身份证号码:430181196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彭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石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50000元(后期利息按2%的月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为止),合计1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郴州市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签订《煤矿经营托管合同书》,该煤矿由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李某某合伙经营。被告彭某某经被告李某某委托管理煤矿。2014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30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8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2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分期还款等。
原告身份证、被告彭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的身份信息。3、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廖王坪煤矿合法存在。4、《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廖王坪煤矿有托管关系。5、通知,拟证明廖王坪煤矿现在停工了。6、《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廖王坪煤矿是由谢某某、潘建波、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彭某某全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处理廖王坪煤矿的事务。8、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构成。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托管协议指定的收款账号,将押金打入屈苏文的账号。
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辩称,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合同主体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承担。理由如下:1、《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合同书》是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的全部股权后,由其代理人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合同权利义务亦由其享有和承担。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合伙人,故不应承担责任。2、《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合同书》虽加盖了郴州市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的公章,但因该公司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雕刻公章的法定条件,所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已于2014年7月30日协商解除《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合同书》,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已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责任只能由债务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伙人出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签订煤矿托管协议时,煤矿的其他四名股东谢某某、潘建波、钟某某、王某某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股份后的煤矿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交接报告,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将郴州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公章、苏仙区廖王坪煤矿公章于2013年10月30日移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的出纳屈磊。关于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5.27纠纷情况汇报,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将煤矿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未支付股份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政府出面协调。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与煤矿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是被告彭某某和李某某出具,应由被告彭某某和李某某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煤矿无关;证据3有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注销,名称与煤矿的名称有出入;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原件,没有任何股东签字,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托管协议时,煤矿的其他股东谢某某、潘建波、钟某某、王某某已经不是煤矿的合伙人;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是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煤矿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是该押金是否用于煤矿不清楚。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内部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产生债务之后再出具声明,不能免除其他主体的债务,债务是针对煤矿产生,煤矿以及相关主体应承担责任;证据12有异议,该交接报告与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存在股份转让协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情况汇报证实转让协议没有生效,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经营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煤矿,被告谢某某、潘建波、李某某各占20%股份,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共同占40%股份。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李某某签订《合伙人出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某某将其所占22%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价13224200元;被告潘建波将其所占24%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价14426400元;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将其所占32%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价19235200元。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股份转让款的15%,其余股份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无条件付清;如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则其全部股份无偿归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所有,被告李某某已付的股份转让款及经营煤矿新增投资款也归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所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在未收到被告李某某应付的全额股份转让款之前,仍是煤矿的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和责任;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某某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不承担煤矿的任何安全责任,本协议签订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将苏仙区廖王坪煤矿公章和郴州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公章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的出纳屈磊。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彭某某全权处理廖王坪煤矿事宜。2014年4月15日,被告彭某某代表廖王坪煤矿与原告签订《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约定将郴州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托管给原告,托管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廖王坪煤矿将企业生产管理全权托管给原告,自托管之日起廖王坪煤矿的生产管理全权由原告负责;自托管之日起所需投入的设备及生产费用由原告负责,廖王坪煤矿概不负责。廖王坪煤矿承担其安排在矿人员的工资及应上交国家及地方政府的各项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廖王坪煤矿缴纳合同押金500000元(收款人屈苏文),此押金在原告进矿正常生产2个月以后退还原告作为安全投入金,若在此期间原告自动退出不予退还该押金;在合同托管期内,廖王坪煤矿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廖王坪煤矿必须将原告所投入的设备按原价返还给原告,并付一定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4月26日通过银行存入屈苏文账户300000元和200000元作为合同押金。2014年5月27日,郴州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廖王坪煤矿发布通知,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因银行贷款资金未到位,影响煤矿正常运行,决定于5月27日自行全面停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从此原告未再托管廖王坪煤矿。2014年7月30日,被告彭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今欠张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三万元整(1030000元)。情况说明:1、欠款构成为合同押金500000元、个人借款240000元、设备及其它费用开支290000元。2、彭某某是受股东李某某委托主持郴州启隆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8日,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分期还款计划,内容:“经与张某某协商,同意欠张某某保证金、设备款共计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1、签订本还款计划时付款20000元;2、2015年2月8日之前归还200000元;3、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200000元;4、2015年7月底之前归还200000元;5、2015年9月底之前归还200000元;6、2015年11月底之前归还200000元。备注: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向张某某出具的任何欠条、借据作废。到期如不还款,其余款按月息2%计息,且张某某可采取任何方式追还所有欠款,但如能按期协商还款,则不能影响煤矿正常生产。”出具还款计划当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李某某签订《合伙人出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发表声明,内容:“本人与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于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伙人出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于即日起解除,因是由于本人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造成协议解除,故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即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廖王坪煤矿从即日起交由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接管,本人放弃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导致《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李某某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彭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焦点1,经审查,导致煤矿停工的原因是银行贷款没有办好,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自行停工,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与廖王坪煤矿签订《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是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煤矿期间,由于煤矿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煤矿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签订《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前,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已将所持煤矿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约定协议签订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代表廖王坪煤矿与原告签订《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而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管理煤矿,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并未授权被告彭某某,从签约过程可知,原告是知晓《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书》约束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并不涉及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故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潘建波无需对被告李某某经营煤矿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系经被告李某某的授权管理煤矿,其并非煤矿的经营者,故被告彭某某无需对煤矿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焦点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第一笔欠款到期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80000元[1000000元×2%×9个月(算至2015年11月8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算至2015年11月8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算至2015年11月8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