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1948号

刘某某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9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系刘思佳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郝连惠,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以下简称镇东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上诉人镇东村二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指令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农民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案件是受理并予以支持的。本案中,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系镇东村二社村民,在该社享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次获得了全额补偿。刘某某出生后户口落入镇东村二社,并同其父母一直在镇东村二社居住、生活。刘某某在镇东村二社也实际分得并耕种了土地至本次耕地征占时止。在2010年二社征地时也实际全额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另外,根据分配方案第六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刘某某最少也应分得补偿费的一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镇东村二社辩称,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刘某某为外嫁女的子女,原审法院以无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原始取得,一种为加入取得,而刘某某为原始取得无需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东村二社给付刘某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51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镇东村二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刘思佳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退返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原审时不服镇东村二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要求镇东村二社重新进行分配。因镇东村二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涉及镇东村二社成员的群体性利益,该分配方案确定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