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奇,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马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莉,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万奇因与被上诉人蒋莉莉、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奇的委托代理人马佚、被上诉人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奇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蒋莉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蒋莉莉向万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万奇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杨彬与蒋莉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万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彬与蒋莉莉向万奇返还借款15万元;2、杨彬与蒋莉莉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杨彬与蒋莉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杨彬在原审中辩称,1、杨彬与蒋莉莉正在离婚诉讼中,且从春节开始分居,之前未听说蒋莉莉有借款,现在起诉蒋莉莉的借款已超过200多万,杨彬发现系虚假诉讼,其提出后部分已撤诉;2、杨彬与蒋莉莉家中开支均由杨彬及其父亲提供,不可能因家庭开支需蒋莉莉借款;3、万奇提供的借条,系格式化空白借条,说明万奇是多次向不特定的人出借款项,但无利息约定,与常情不符;同时,借款并无万奇转款凭证。故万奇主张蒋莉莉借款不真实,请求驳回万奇的诉讼请求。蒋莉莉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蒋莉莉填写格式空白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同志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9日之前还清”。庭审中,万奇陈述其是做民间借贷业务的,空白借条由其提供。万奇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赵某向蒋莉莉转款117000元。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万奇主张蒋莉莉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蒋莉莉填写的借条和案外人赵某向蒋莉莉转款117000元的交易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看出,万奇主张向蒋莉莉提供了借款15万元,不仅要有借条,而且还应提供向蒋莉莉给付借款15万元的依据。本案中,万奇虽然提供了赵某向蒋莉莉转款117?000元的交易记录,但这并不能让法院作出该款是借条中15万元的一部分的判断。同时,万奇陈述其是做借贷业务的,提供借款要收取利息,但借条中确无利息的约定,本案借款真实性不确定。综上,万奇主张蒋莉莉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蒋莉莉、杨彬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保全费1?270元,由万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莉莉与杨彬支付万奇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莉莉和杨彬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万奇提供了蒋莉莉亲笔签名的借条,并提供了赵某向蒋莉莉转款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无法确实借款真实性为由驳回万奇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蒋莉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准确,请求予以维持。万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赵某出院证明,拟证明赵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具有正当理由。杨彬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蒋莉莉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在一审中未出庭系因其在医院住院生育小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万奇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本案一审时其因生小孩正在医院住院,不能出庭。其与万奇是朋友关系,同时也认识蒋莉莉。蒋莉莉找赵某借过钱,而赵某找万奇催要。本案所涉的其转给蒋莉莉的117000元款项,赵某会向万奇主张,而不会向蒋莉莉主张。杨彬认为赵某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赵某的证言与其向蒋莉莉转款的凭证、蒋莉莉向万奇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能够证明万奇委托赵某向蒋莉莉转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赵某向蒋莉莉转款117000元系受万奇委托转款。二审另查明,杨彬与蒋莉莉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2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奇是否与蒋莉莉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彬与蒋莉莉是否应向万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万奇诉请蒋莉莉、杨彬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蒋莉莉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万奇提交转款人赵某的出院证明,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结合万奇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条、转款凭证,二审中赵某的出院证明及证言内容,能够认定蒋莉莉向万奇出具借条的当日收到了万奇委托赵某转账支付的借款117000元,故对万奇诉请金额中的117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万奇诉请借款本金中的其余3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蒋莉莉与万奇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其在借条中明确借款于2015年2月9日前还清,而实际并未归还,故其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万奇支付117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杨彬与蒋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彬与蒋莉莉二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
二、杨彬、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奇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万奇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合计7962元,由万奇负担1962元,杨彬与蒋莉莉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云 霞
审判员 刘 冠 男
审判员 陶田源二Ο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