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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1124、119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郑持敬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郑持敬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124、119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苏为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凃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持敬,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持敬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持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持敬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25日所欠的信用卡本金6876元、利息2041.82元、滞纳金111.34元、取现手续费60元、增值服务费42元,共计9131.16元以及利息;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三、承担执行费75元。但被执行人郑持敬未予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郑持敬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持敬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翻程

审判员  靳 化

审判员  吴豪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