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7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球,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
被告:陈小丽,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合浦县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陆君辉,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小丽、陆君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陆君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丽、陆君辉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5888.18元,利息1175.94元,滞纳金980.68元,手续费1800元,共计59844.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以后延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信用卡一张,卡号62×××90,授信额度75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家装分期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9月23日止,此卡尚欠本金55888.18元,利息1175.94元,滞纳金980.68元,手续费1800元。被告陆君辉在被告陈小丽向原告申请开办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信用卡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小丽、陆君辉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小丽、陆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丽与被告陆君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月5日,被告陈小丽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陈小丽的上述申请,于2014年3月6日审核同意给以被告陈小丽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75000元。被告陈小丽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3月14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5年9月10,被告陈小丽累计尚欠本金55888.18元,利息1175.94元,滞纳金980.68元,手续费1800元,合计59844.8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陆君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小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620元。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桂0703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小丽名下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xx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查封限额6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陈小丽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小丽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55888.18元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小丽偿还本金55888.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小丽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君辉与被告陈小丽是夫妻关系,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陆君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小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君辉与被告陈小丽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丽、陆君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5888.18元,利息1175.94元,滞纳金980.68元,手续费1800元,合计59844.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陈小丽、陆君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绍萍
审 判 员 谢常清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志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