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安,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天红,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安因与被上诉人邵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安,被上诉人邵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国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由: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上诉人的车辆给被上诉人拉土方,但因被上诉人自己的车辆卸土与回民发生纠纷,赔偿回民16万元,2014年11月,上诉人车辆再次给被上诉人拉土方结束时,被上诉人强行不让上诉人的一辆车走,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其赔偿回民损失的损失,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出具一份借条。
被上诉人邵天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因为拉土方赔偿回民钱,上诉人的钱不够,向被上诉人借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国安一次性支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国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天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定于2015年2.15号��款,如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宋国安,身份证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宋国安借原告邵天红2万元本金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该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天红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国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国安向被上诉人邵天红借款20000元,有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实际没有借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条上明确写明是现金,所以,上诉人应当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国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