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1民初2723号

李芳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芳,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723号原告李芳,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苓,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洋,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李芳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收据4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12万元、8万元、7万元。2、银行支款记录,从存折支取的现金,之后将现金给付的被告。证据1、证据2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佐证,能够清晰地反应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从其母李玉苓的存款折中分别支取现金6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从其母李玉苓的存款折中分别支取现金3万元、4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偿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从其母李玉苓的存款折中分别支取现金1.9123万元、6.195万元后,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其母李玉苓的存款折中分别支取现金4.13万元、0.72万元后,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中1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月,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给付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借款金额3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1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月,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另外三笔借款,利息均已给付至2016年4月28日,应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一笔1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另外三笔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