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90号
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协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表人:何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小鹏。
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铸造公司”)诉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91591.28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铸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铸件生产合作协议》和《产品供货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在上述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对标的物(工作台、滑枕、滑枕木模)进行定作,报酬为318200元人民币,并对付款方式、履行期限、标的物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被告的指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全额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报酬。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3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870.28元(2012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光明铸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铸件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付款。证据二��《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报酬总价为318200元。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发货的事实。证据四、《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六、《催款函》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证据七、《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八、火车票及记帐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到桂林机床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九、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桂林机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林机床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机床公司对原告光明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五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桂林机床公司对原告光明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函;证据八中的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从武汉去过桂林,其记帐凭证是原告方单方记载,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九中对证人闵某在���告公司任职,只能作为原告方单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证人杨某的证言也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综合审查,虽有瑕疵,但以上几组证据可互为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因铸件需要,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铸件生产合作协议》及《产品供货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了产品生产计划、零件名称、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约定可临时传真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铸件加工,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已完成���一件工作台和一件滑枕发往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的肖万林收,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按被告要求将以上铸件发给衡阳的肖万林。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182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00686978)。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款3182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说明被告因当前资金较困难,其将安排在后面几个月陆续付款。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9日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再要求被告付款,未果。2015年7月30日,原告公司总经理闵某从武汉程火车到桂林机床公司,面见当时是桂林机床公司外协部负责人吴华林,协商以机床抵偿所欠加工费事宜,由于价格问题未谈成,闵某当面将2015年7月27日制作的催款单交给吴华���,吴华林收到但未签字。2015年8月2日,闵某从桂林回到公司后,将乘车票据在原告公司予以报销,记录在原告公司2015年8月31日第16号记帐凭证中,报销摘要记明:闵总桂林机床催款报销车票。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加工费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某(后离职)从2012年至2015年多次协助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外协部负责人、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等联系,希望被告安排付款,但一直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件生产合作协议》及《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发货、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长期未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被告定作铸件、按照被告要求寄出加工件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付加工费,每年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发出催款函后,因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又多次委托他人协助催款,并在2015年7月30日,派人到被告处催要加工费,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总款的70%,余下3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缺陷,三个月内支付完”,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不应从2012年3月3日出具发票就全部计算,本院统一从质保金支付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算,为318,200元×4.75%/年÷365天×1421天=5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8,843元,合计人民币377,043元。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