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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580号

段敏与闫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段敏,闫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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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580号

原告:段敏,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闫海超,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段敏诉被告闫海超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敏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闫海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为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约原告段敏与其见面,要挟恐吓如不与其见面,其将让段敏家破人亡。无奈段敏驾驶原告张风云(系婆媳关系)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白色吉利熊猫轿车来到指定地点(北仓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告即兴对段敏进行肢体骚扰,并要求段敏与其进一步发展关系,段敏恐于被告的恐吓和威胁被迫与其见面。拒绝了被告的非分要求。被告恼羞成怒,抡起铁棍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砸坏,并将原告左眼打伤,造成1.5CM×1.0CM伤口。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创伤毁容,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整容费用,现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断。被告闫海超未答辩,视为放弃���辩的权利。原告段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开具处方药单,证明打伤后输液情况。2、照片5张,证明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受伤情况为轻微伤。4、公安局丛台分居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5、维修消费单,证明修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丛公(联东)行罚决字(2016)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2月17日00时许,张超报警,其妻开车(吉利熊猫,白色)在北仓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一个小区内,被一个叫闫海超的男子用铁棍砸坏,车身多处被损。经鉴定,被毁损车辆价格为2007元人民币”。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海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邯公物鉴(伤鉴)字2016第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左眼下睑青紫,外眦处可见1.5CM×1.0CM挫伤结痂。其余未见损伤。鉴定意见为:段敏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超造成原告段敏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黄粱梦镇保华诊所的处方笺因系非正规票据,但原告确系受伤,且在原告面部,对女性有一定之影响,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敏赔偿款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