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539号
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翁亚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玻璃公司)与被告翁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达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翁亚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达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翁亚宁偿还港达玻璃公司欠款1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翁亚宁因经营需要,长期向港达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3月1日,翁亚宁结欠港达玻璃公司货款19.6万元,并约定于1个月内全部还清,如有逾期,则未还清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支付。此后,港达玻璃公司多次向翁亚宁催讨,但翁亚宁至今尚欠港达玻璃公司货款19.6万元未还。翁亚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亚宁长期向港达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3月1日,翁亚宁结欠港达玻璃公司货款计19.6万元,并由翁亚宁向港达玻璃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1个月内全部还清,如有逾期,则以未还清的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届期后,翁亚宁未按约还款,经港达玻璃公司多次催讨,翁亚宁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港达玻璃公司与翁亚宁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翁亚宁结欠港达玻璃公司货款计19.6万元未还,有翁亚宁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一份为据,予以认定。翁亚宁应当按约及时偿还货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案涉《欠款单》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港达玻璃公司要求翁亚宁偿还货款1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翁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翁亚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翁亚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