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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203号

姚忠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忠超,杨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203号原告姚忠超,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姚忠超诉被告吉宗军、杨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超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吉宗军的诉讼,经本院审核,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忠超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33分许,案外人吉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49公里550米处非机动车道,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忠超发生相撞,至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忠超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忠超因交通事故至左肘关节外伤,左侧桡骨头骨折等,现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苏F1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阳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发票;4、修车费清单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律师费发票。

被告杨阳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F1XX**轻型厢式货车是本人所有,吉某某是本人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提出异议,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庭后补充原告的户籍资料,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因为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如果商业险赔偿的话,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33分许,案外人吉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49公里550米处非机动车道,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忠超发生相撞,至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忠超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忠超因交通事故至左肘关节外伤,左侧桡骨头骨折等,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ANR036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被告杨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杨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垫付钱款的事实,且原告对垫付的钱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52962元/年×20年×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尚未满退休年龄,且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载明原告电瓶车损坏是事实,鉴定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电瓶车损失费为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吉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忠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吉宗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杨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1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事故车辆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忠超医疗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01379.2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忠超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840元;

三、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忠超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3元,由原告姚忠超负担人民币241元,被告杨阳负担人民币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华安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