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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冬梅与被执行人陈亚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冬梅,陈亚胜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冬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亚胜,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冬梅与被执行人陈亚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9002元并已强制执行该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邵冬梅与被执行人陈亚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如陈亚胜一次性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本金100998元(已扣除法院冻结的款项)、诉讼费2122元,并在8月30日向法院缴交执行费,邵冬梅同意免除陈亚胜迟延履行利息;2、被执行人陈亚胜应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本金100998元(已扣除法院冻结的款项)、逾期履行违约金4996.25元(不免除)、诉讼费2122元,并在8月30日向法院缴交执行费;3、执行和解协议签字生效后,邵冬梅立即申请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不将陈亚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如陈亚胜不依约履行,邵冬梅立即申请恢复执行,不再给予陈亚胜任何减免,并可申请将陈亚胜列入失信名单。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 琳

审 判 员 李 劲 松

审 判 员 林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 迎 风

书 记 员 陈 正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