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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351号

罗剑锋与黄瑞强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3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剑锋,黄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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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351号

原告:罗剑锋,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瑞强,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罗剑锋诉被告黄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成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锋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剑锋诉称:被告黄瑞强于2013年至2014年6月到原告钢材店购买钢材,提货总金额为23243元,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3243元,随后被告立下一份2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着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瑞强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罗剑锋确认黄瑞强已支付部分欠款,现尚欠15000元,故此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黄瑞强偿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黄瑞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剑锋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攸久钢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钢材店于2014年8月8日注销。2014年6月23日,黄瑞强出具欠条交罗剑锋持有。欠条内容为:“本人现欠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攸久钢材店钢材款如下:¥贰万元¥20000元。立此为据。备注:1、本欠条欠款必须在20年月日前全部付清给债务人,否则欠款人须按欠款金额每月每元4分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债权人;2、如需通过法律追收���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瑞强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下电话号码及日期。诉讼中,罗剑锋陈述:黄瑞强于2013年至2014年6月到我方钢材店购买钢材,提货总金额为23243元,黄瑞强收货后2014年6月23日支付3243元,随后立下一份20000元的欠条。后,黄瑞强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2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00元,所以现在黄瑞强尚欠我方15000元。因黄瑞强写下的欠条中约定未按时偿还货款是需要计付利息的,欠条上约定利息过高,所以我方要求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罗剑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攸久钢材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罗剑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罗剑锋是广州���花都区花山攸久钢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黄瑞强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1份,证明被告黄瑞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23日的欠条1份,证明黄瑞强于2014年6月23日向罗剑锋支付3243元货款,尚欠货款20000元,随后黄瑞强向罗剑锋出具的该份欠条。罗剑锋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黄瑞强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罗剑锋主张黄瑞强欠其货款15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对此,黄瑞强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及举证,罗剑锋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本院确认黄瑞强欠罗剑锋货款15000元属实,黄瑞强理应偿还该款项给罗剑锋。关于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注明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黄瑞强已收到货物,故此理应在出具欠条后立即归还欠款。现罗剑锋主张在欠条出具第二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剑锋自述因欠条中约定利息过高,自愿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黄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瑞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5000元给原告罗剑锋;

二、被告黄瑞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剑锋(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成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