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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456号

皮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皮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56号原告皮某(曾用名皮志军),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1,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皮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4月2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刘某3。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从2004年起至今染上吸毒的恶习,至今不改,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1辩称,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所诉被告吸毒恶习不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强制戒毒后立即改变坏习惯。被告只是经常联系告知原告不再提出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没有侮辱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3。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沅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

被告虽被强制戒毒,但被告述称已经改变坏习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林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