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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750号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绰号“小光头”,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与购买毒品的胡某1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后,于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好景酒店旁汽修厂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5包(经检测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胡某1,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及毒资7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与购买毒品的胡某1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后,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好景酒店旁汽修厂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5包(经检测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胡某1,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及毒资7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毒资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182号化验检验报告;6.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636]号痕迹检验报告;7.手机通话记录;8.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资料;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证人胡某1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尹某的辨认材料及指认尿检结果、手机通话截图、交易现场、交易毒品、毒资、摩托车的照片;11.证人谭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尹某的辨认材料及指认毒资、毒品、摩托车、手机的照片;1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毒资、手机、摩托车、手机通话截图、尿检结果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欣

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

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