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850号原告王云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凡贯兴,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凡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豆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郭勇、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飞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凡贯兴租赁原告王云飞电动吊篮用于装修,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到期没有归还,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凡贯兴返还原告王云飞租赁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凡贯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贯兴租赁原告王云飞电动吊篮用于装修,口头约定按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双方结算后凡贯兴于2015年2月27日向王云飞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凡贯兴欠王云飞电动吊篮租赁费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到期没有归还,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凡贯兴租赁原告王云飞的电动吊篮,经结算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未付,出具欠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凡贯兴逾期未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云飞请求凡贯兴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凡全忠与凡贯兴是同一人,欠款时间应以凡贯兴出具的欠条2015年2月27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凡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云飞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凡贯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豆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