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790号
原告:陈平,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4********,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山头村盘龙寺**号。
被告:韩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9********,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桥西新民路*****号。
原告陈平与被告韩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为40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2000元,合计7020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韩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琴
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