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龙
法定代理人:廖XX(刘某龙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艾志鹏
原审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11号401-403房。
法定代表人:谷运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郴州市福城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阳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初,该公司安全科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龙,原审被告艾志鹏、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郴州市福城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被上诉人刘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原审被告艾志鹏、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某龙赔偿671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刘某龙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关于刘某龙的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与刘某龙分别提交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刘某龙未构成伤残等级,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刘某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在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相矛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刘某龙拒不配合而无法重新鉴定,应由刘某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龙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清楚。艾志鹏述称,刘某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福城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艾志鹏的陈述意见一致。刘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龙各项损失89,610.5元(含营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住宿费515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355.5元等);2、艾志鹏、汽车运输公司、福城公司对上述在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艾志鹏、汽车运输公司、福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刘某龙沿郴州市苏园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艾志鹏驾驶湘LY21**号轿车沿郴州市苏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园中学前路段时,将刘某龙撞伤,艾志鹏当即将刘某龙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刘某龙住院治疗费11,837.94元已由艾志鹏全部支付。刘某龙住院至2015年5月19日,共住院62天。2015年6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龙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志鹏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龙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对刘某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刘某龙的伤残等级未能定残,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龙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刘某龙花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5元。艾志鹏驾驶的湘LY2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刘某龙随父母于2013年10月30日购买住房在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郴江丽景,并就读于郴州市苏园中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对刘某龙是否构成伤残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关于刘某龙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刘某龙提交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刘某龙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对刘某龙的伤残等级为无法定残,因无法定残并非不构成残疾,综合刘某龙后续治疗情况,对刘某龙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某龙于2013年随父母进城后在城区就学,在事故发生时,刘某龙已经在城区生活居住满一年,刘某龙的损害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某龙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1,8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0元/天=6200元;3、营养费3062天=1860元;4、护理费62100元/天=6200元;5、伤残赔偿金26,570元2010%=53,1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515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91,052.94元。刘某龙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艾志鹏负主要责任,故按2:8的责任分担刘某龙的损失。肇事车湘LY2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汽车运输公司,应与司机艾志鹏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福城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福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龙医药费10,000元,余款14,897.94元由被告艾志鹏承担11,918.94元(14,897.94元80%),减除被告艾志鹏已支付的11,837.94元,尚需支付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龙伤残赔偿金64,855元。
三、由被告艾志鹏支付原告刘某龙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
四、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艾志鹏承担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艾志鹏、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26元,由原告刘某龙承担440.26元,被告艾志鹏、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某龙未构成伤残等级,刘某龙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故争议焦点为刘某龙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龙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龙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没有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提出因刘某龙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无法鉴定刘某龙的伤残程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某龙提交的鉴定意见,结合刘某龙的伤情、后续治疗情况,认定刘某龙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某龙未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