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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814号

潘再富、郑子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再富,郑子明,张哲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814号申请执行人潘再富,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郑子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哲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潘再富与被执行人郑子明、张哲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再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子明、张哲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子明、张哲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再富以被执行人郑子明、张哲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潘再富以被执行人郑子明、张哲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8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