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255号原告邓瑞飞,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邓瑞义,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原告邓瑞飞之哥。被告刘继陆,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住镇雄县。被告胡安菊,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址,系刘继陆之妻。
原告邓瑞飞诉与被告刘继陆���胡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飞的委托代理人邓瑞义,被告刘继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瑞飞诉称,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2015年底还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7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费。
被告刘继陆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77万元是事实。现在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胡安菊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的��点:二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77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5份,其中,被告刘继陆个人签字借款35万元,二被告共同签字借款42万元,合计借款77万元。被告刘继陆对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书写。被告胡安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继陆认可属其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继陆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继陆、胡安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瑞飞借款人民币77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原告邓瑞飞承担5750元,二被告承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毛 定 燕
审判员 马 宪 云
审判员 李 鸿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