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361号

欧阳玉喜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玉喜,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欧阳玉喜(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受,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晶,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晶,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玉喜诉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建安公司)、济南��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公庄村委)、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金民,被告中坤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中爱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公庄村委之委托代理人王众、吕晶,顺兴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相公庄村委、顺兴物流公司与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相公庄村旧村改造A5、A6号楼工程承包给曹州建设公司施工,曹州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后曹州建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中坤建安公司,原告又与中坤建安公司重新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各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诉求判令中坤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524.86元及利息,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坤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曹州建设公司进行了案涉A6、A6号楼的工程施工,后其公司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其公司承担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其公司已向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款手续,并换回了曹州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手续,工程款项均是由原告直接从相公庄村委及顺兴物流公司处领取,工程所有欠款均应由相公庄村委及顺兴物流公司支付,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也应由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相公庄村委、顺兴物流公司辩���:顺兴物流公司只是案涉工程委托建设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案涉工程实为曹州建设公司建设,未进行最终决算,未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图纸,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之前对账行为均是代表曹州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视为对中坤建安合同主体的认可;曹州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故曹州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也属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系单方委托作出,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5日,被告相公庄村委作为发包人与曹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郭店镇相公村旧村改造A5#、A6#楼,工程地点相公村,资金来源村民集资,承包范围图纸内容按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日期2009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26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90元/㎡×图纸面积;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丙级取费结算,工程类别按规定96年综合预算定额人工单价,土建、安装42元/工日,装饰48元/工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自开工至主体完成付总价款的45%,内外装饰开始付20%,内外粉完成付总价款10%,竣工之日付总款5%,余额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承包人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供竣工图;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案外人马金晓代表曹州建设公司签名确认并加盖曹州建设公司印章,相公庄村委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群印章,顺兴物流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国义签名确认。同日,相公庄村委出具A5、A6#楼甩项部分:1、空调铁艺栏杆、白色铝合金空调护栏去掉;2、内墙乳胶漆去掉��只刮两遍腻子;3、所有内门全部去掉,只留分户门;4、所有顶棚抹灰去掉,只刮两遍腻子;5、伸缩缝两侧外墙保温做法(墙体内侧抹20㎜厚胶粉聚苯颗粒,砂浆去掉);6、外墙雨棚沿子保温去掉;7、地下室、楼梯间刮瓷,阳台1.2米以上刮瓷,厨房、卫生间顶棚刮瓷;8、分户卧室、餐厅、客厅为地面扫毛;9、卫生间地面不下卧,走明管。通知加盖相公庄村委印章。同日,相公庄村委作为甲方、顺兴物流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方、曹州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的旧村改造相公·吉祥苑A5、A6#楼房由顺兴物流公司出资建设并销售,乙方承接了以上楼房的建设工程,为支付工程款事宜,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将本工程建设到主体一层完工后,代理方将相公·吉祥苑19#楼4、5单元的楼房(包括地下室、1-6层、阁楼),按低于销售部市场价50元(地下室除外)的价格顶工程款,给乙方自行销售,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补齐45%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支付按合同执行;2、顶给乙方的19#楼2、3单元楼房,按以下价格顶工程款一二层复式2900元/㎡、三层1997元/㎡、四层1927元/㎡、五层1847元/㎡、六层1777元/㎡、七层1380元/㎡、地下室11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相公庄村委在甲方位置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群印章并由王群签名确认,顺兴物流公司在委托代理方位置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国义签名确认,曹州建设公司在乙方位置加盖印章并由马金晓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曹州建设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2011年1月1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参与对案涉A5、A6#号楼进行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4月2日,曹州建设公司与中坤建安公司签订了���程转让协议,约定曹州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及另案所涉A1、C4#楼房工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坤建安公司。2011年6月12日,中坤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马金晓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郭店镇相公村旧村改造A5#、A6#楼工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相公村旧村改造A5#、A6#楼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相公村,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以内的工程施工;工程价款、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依据曹州建设公司(后曹州建设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相公庄村委会(注:即被告相公庄村委)于2009年1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参照执行;工程结算参照甲方与郭店镇相公庄村委会结算,扣除相关费用;特别说明本合同系根据曹州建设公司与乙方于2009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施工分包合同所签订,鉴于曹州建设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工程转让给了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重新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分别在合同相应位置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4月26日,中坤建安公司与顺兴物流公司就案涉A5、A6#楼及另案A1、C4#楼付款明细和水电费用进行了对账,顺兴物流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及物资、材料折款共计7174668.5元,曹州建设公司共计应负担案涉A5、A6#楼及另案A1、C4#楼建设期间水电费164559.2元,总合计相当于已付款7339227.7元。顺兴物流公司和中坤建安公司分别在对账明细上加盖印章并由各自对账人田长华和刘海亮签名确认,马金晓亦在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17日,中坤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相公村旧村改造工程A5、A6号楼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总价款13928428.8元;已付款���括顶房款6619507.2元和借支款6310061.4元,尚余工程款998860.2元;工程变更及窝工停工损失等,因还在与建设方协商,故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待工程价款确定后,双方另行结算。中坤建安公司在结算单甲方位置加盖印章,原告在结算单乙方位置签名确认。因案涉工程及另案A1、C4号楼建设期间的工程变更和签证造价,中坤建安公司委托济南德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变更和签证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造价咨[2014]第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过鉴定,郭店相公庄吉祥苑A1、C4、A5、A6关于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284114.53元(其中A1、C4部分1571449.86元;A5、A6部分712664.66元)。2013年12月25日,相公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王群出具相公·吉祥苑A1.C4.A5.A6#楼工程付款情况说明:1、相公吉祥苑A1.C4.A5.A6#的工程款,全部由刘海亮公司统一结算;2、以���楼房工程款总共约计2640万元,已付工程款约计2290万元,尚欠350万元左右;3、尚需预留款200万元,其中包括(1)质保金(维修费)每栋楼10万元,共计40万元;(2)总工程款6%的税金约计160万元;4、2014年春节前分三次(元月5日、元月15日、元月25日)由耿圣斌、赵国义支付工程款约计150万元,春节后3-5月份,由刘海亮公司出具全部发票,耿圣斌、赵国义付款;5、2014年10月底,经相公庄工程部对以上4栋楼验收完毕后,由耿圣斌、赵国义支付给刘海亮公司40万元的质保金(维修金);如刘海亮公司不来人维修,由相公庄工程部安排人维修,维修费从4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6、以上4栋楼的所有劳务纠纷等,由刘海亮公司全权负责并处理,与相公庄村、耿圣斌、赵国义无任何关系;7、以上情况说明一式6份。王群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证明人后签名确认,刘海亮、马金晓、��义民、殷合勇、赵孝堂、王众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后顺兴物流公司和中坤建安公司再次对账并制作相公吉祥苑A1、C4、A5、A6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09年2月27日建筑总面积26753.95平方*990元/平方,工程款26407210.5元,同日以19#2.3.4.5单元顶房款付款13239014.4元;2010年4月-2013年2月以工程转款及材料款、电费方式支付工程款7439227.7元;2011年7月26日以钢筋、水表、电缆等方式由相公庄村代付款1460859.7元;耿圣斌付款693739元。以上合计付款22832840.8元,尚欠工程款3574369.7元。顺兴物流公司和中坤建安公司均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印章。2014年1月26日,刘海亮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顺兴物流公司,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相公庄村A5、A6、A1、C4工程款。收据加盖中坤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未能及时收到全部应得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中坤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524.86元及自2010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后追加诉讼请求数额792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71902.6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期间,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对中坤建安公司提交的造价咨[2014]第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中慧鉴字(20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欧阳玉玺、马金晓诉中坤建安公司、相公庄村委、顺兴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涉案的郭店相公庄吉祥苑A1、C4、A5、A6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027777.57元。2016年4月7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慧鉴字(2016)4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原报告鉴定结果为2027777.57元,其中郭店相公庄吉祥苑A1、C4号楼签证部分造价为1243210.28元,郭店相公苑A5、A6号楼签证部分造价为784567.29元。顺兴物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曹州建设公司系曹县古营集人民政府开办的非公司法人企业。2011年4月10日,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古政发[2011]35号文件《关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注销的决定》,决定注销曹州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同日,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向原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关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清理债务的证明,证明该企业债务已清理完毕。2011年5月18日,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曹州建设公司。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转让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签证单,被告相公庄村委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提交的收据,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当庭认定,足以佐证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本案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纠纷是建设工程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三)、原告诉求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各被告如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欧阳玉喜与中坤建安工程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否认,通过该分包合同特别可以提出该分包合同是对原告与曹州建设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所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重新确认,且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均有欧阳玉喜亲笔签名,能够认定欧阳玉喜是案涉A5、A6#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欧阳玉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曹州建设工程公司在注销前于2011年4月2日与中坤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A5、A6及另案A1、C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坤建安公司,原告和中坤建安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曹州建设公司在转让时征得了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书面同意,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均显示以中坤建安公司和顺兴物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及另案相公吉祥苑A1、C4号楼工程相关款项进行了对账和结算;相公庄村委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由刘海亮公司统一结算,鉴于曹州建设公司已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原告以中坤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相公庄村委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同的建设方,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顺兴物流公司虽为相公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言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公庄村委旧村改造相公·吉祥苑A5、A6#楼房由顺兴物流公司出资建设并销售,顺兴物流公司为建设方实际付款主体,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辩称顺兴物流公司主体不当,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涉诉基础法律关系为曹州建设公司与相公庄村委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原告与曹州建设公司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还是中坤建安公司与曹州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中坤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是基于2009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绕案涉相公吉祥苑A5、A6及另案所涉A1、C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的权利义务约定,虽然案涉工程已与2011年1月12日经相关各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但与工程相关的工程价款结算、质保等并不随竣工验收终止,中坤建安公司与曹州建设公司签���的工程转让协议亦包涵此类约定,从中坤建安公司与顺兴物流公司的多次对账、结算也可得到印证,故案涉纠纷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曹州建设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与相公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仍于2009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同理,中坤建安公司与曹州建设公司于2011年4���2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仍于2011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原告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进行确认,故中坤建安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A5、A6号楼建设工程经各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原告欧阳玉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A5、A6及另案所涉A1、C4号楼合同价款经中坤建安公司和顺兴物流公司对账,尚欠总工程款3574369.7元,对账后中坤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亮又从顺兴物流公司收款2万元,并注明“相公庄村A5、A6、A1、C4工程款“字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2万元工程款分别为A5、A6号楼和A1、C4号楼工程款各1万元,中坤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工程款已转交原告,结合其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原告尚未得到的工程合同价款为998860.2元,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该款及另案A1、C4号结算所欠工程款之和亦不超出中坤建安公司与顺兴物流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的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确认为784567.29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中坤建安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按时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中坤建安公司与顺兴物流公司加盖印章的相公吉祥苑A1、C4、A5、A6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建筑总价款26407210.5元属计算错误,其建筑总面积26753.95平方米乘以990元/平方米得出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6486410.5元,实际工程价款应比明细表中多79200元,请求各被告支付该79200元,但未举证其实际施工面积证明该多出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且其已在2013年8月17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材料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相公庄村委虽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如刘海亮公司不来人维修,由相公庄工程部安排人维修,维修费从4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的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是否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数额,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请求工程款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日期、实际交付日期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且依合同约定为进度付款,顺兴物流公司与曹县建设公司2009年1月5日在补充协议中已就部分工程款以19号楼2、3单元的房屋折价抵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利息以竣工验收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质保��20万元依相公庄村委提交并经刘海亮和原告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本案审理期间,顺兴物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万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合理支出,本院酌定由原告及另案原告马金晓和顺兴物流公司各负担1万元,在结算诉讼费用时一并折抵或扣除。针对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相公庄村委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兴物流公司虽代理相公庄村委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补充协议,但在补充协议中确定了其实际付款人的地位,故顺兴物流公司应与相公庄村委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中坤建安公司与曹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并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相应合同权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在已收到建设方包括相公庄村委和顺兴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坤建安公司并应为顺兴物流公司或相公庄村委出具案涉工程相关发票。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欧阳玉喜工程款1773427.49元(欠合同价款998860.2元+签证工程鉴定造价784567.29元-2014年1月26日刘海亮所收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573427.49元自2011年1月13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晓工程款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欧阳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64元,由原告欧阳玉喜负担1130元,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姜广进

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