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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460号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460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在溧阳市新昌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结婚时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从2004年开始,双方就经常因琐事争吵,每次争吵还发生肢体冲突,后为改善关系,2005年10月份在上兴镇购房居住,但现状却未发生改变,由于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见面就打架。2013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与一女人亲密度超出普通朋友关系后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到母亲家居住,被告则居住在常州,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女儿的所有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状也无任何改观。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且育有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打架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从未有肢体冲突,更不存在分居一说,被告为了全家人的生计,自2013年5月去常州工作,由于路途较远每天回家不现实,但每月都会抽几天时间看望原告及女儿,因此不存在分居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溧阳市新昌中学读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某甲经常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份保证书并非其所写。对原告诉称的分居事实和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溧南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以及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群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