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刑初162号

凌科阳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凌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科阳,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科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科阳及指定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凌科阳在缅甸国吞服毒品入境后,与杨某、杨某某(二人另处)乘坐云SG48**微型车前往保山,当日23时许,行至保山市昌宁县湾甸至卡斯方向9公里处,被保山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凌科阳从体内排出海洛因71颗,经称量、鉴定,净重35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凌科阳非法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350.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凌科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凌科阳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凌科阳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凌科阳系边境少数民族,文化水平低,对其所犯罪行认知度低。5、本案涉案毒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凌科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凌科阳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走私入境至我国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并与杨某、杨某某(二人均另处)乘坐微型车前往保山。当日23时20分,行至保山市昌宁县湾甸至卡斯方向9公里处时,遇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在盘查中被告人凌科阳主动向执勤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凌科阳后来从体内排出海洛因71颗,净重350.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4克、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凌科阳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使用的通讯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凌阳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凌科阳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凌科阳进行检查、盘问的情况。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被告人凌科阳未主动申报。执勤人员在对被告人凌科阳盘问时,凌科阳主动交代其吞服了71颗毒品海洛因,并供述毒品是在缅甸吞服的,准备带到丽江,事成之后得6000元人民币,其不认识一起乘车的那两名男子。(4)《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2日4时40分起至12时25分止,被告人凌科阳分4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1颗。(5)《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凌科阳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了被告人凌科阳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1颗、身上持有的手机1部。(6)《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凌科阳的面,对被告人凌科阳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1颗进行称量,净重350.4克。从被告人凌科阳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50.4克中提取5份检材(编号11-15号),用于送检。(7)《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凌科阳经检查,在排毒前其腹腔、盆腔内可见多个4×8cm大小的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排毒后其腹腔、盆腔内未见圆形、椭圆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8)《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凌科阳所持手机1821310****的通话情况。(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凌科阳的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人凌科阳无特殊体表。(10)《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龙陵县公安局决定终止对杨某某的侦查。(11)《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凌科阳供述的姓陈男子、“小林”等人,因其没有提供详细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②杨某在被抓获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3年2月15日出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杨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其父亲杨遐发领回家。3、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07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凌科阳。(2)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凌科阳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吗啡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其从西昌乘车到保山,第二天其又乘车到南伞,当天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带到一个40多岁的缅甸老板家里。同月21日,其在缅甸老板家里见到一起被抓的那两个男子(凌科阳、杨某某),当天14时许,那个缅甸老板和一个女子将毒品捆绑在其的腹部、胸部和背部,16时许,其与那两个男子乘摩托车到了勐捧,又乘微型车出发。当天23时许,遇到公安检查,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其就被抓了。穿灰色外衣的男子(凌科阳)的体内也吞服了毒品,他的毒品是与其同一个老板拿的,其不认识那两个男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老表龙毅打电话给其说勐捧这边做汽车修理收入高,其就答应过来看看。次日其乘车从昭通经昆明、保山等地到了勐捧,当晚在龙毅的安排下住勐捧。第二天早上8时许,龙毅将其的身份证和邮政卡拿走了,后来一辆摩托车将其接到了缅甸的一户人家里,14时许,一个40多岁的男子提着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找其,叫其吞服毒品,其吞服了39颗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用一个瓶子装起来并放在了床板下面。其乘车不久,就下车去卫生间将38颗毒品吐了出来并将毒品扔在了草丛中。同日18时许,其上了一辆微型车,当时车上有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凌科阳)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杨某),在车上其又将剩下的那颗毒品吐出来并把它扔了。同日23时许,遇到了检查,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身上查获了块状的毒品,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也交代他把毒品吞服在体内,三人就被抓了。(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微型车(云SG48**)的驾驶员,2016年2月21日20时许,外甥段长保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的车子坏了,让其将车上的三个人带到保山。当日21时许,其在玉米珠大桥那里接到了那三名乘客,当时脚拐的那名乘客坐副驾驶,另外的两名乘客坐在中排的座位上。其开着车带着那三名乘客往保山方向行驶,到了昌宁湾甸往卡斯方向9公里处时遇到边防检查,从年龄最小的那个小孩身上查到了毒品,当兵的就将那三名男子抓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科阳如实供述了于2016年2月21日,其在缅甸吞服毒品走私入境至我国镇康县勐捧镇,与他人乘车前往保山,途经打黑检查站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科阳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科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科阳应承担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350.4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科阳在被公安机关盘查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凌科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凌科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凌科阳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凌科阳的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凌科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凌科阳从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科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31年2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4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审 判 员  张晓刚

代理

审判员  汪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