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58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号。负责人刘颖,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文贵,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颖,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以下简称平房信用社)与被告王云、张文贵、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房信用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张文贵、王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房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平房信用社与王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张文贵、王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平房信用社多次催促王云还本付息,但王云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平房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王云给付借款本金15,318.54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702.65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文贵、王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云、张文贵、王颖承担。被告王云、张文贵、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平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与王云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张文贵、王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于2012年3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云、张文贵、王颖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云、张文贵、王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王云、张文贵、王颖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贷款人平房信用社与借款人王云、担保人张文贵、王颖签订《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王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张文贵与王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年3月13日,平房信用社向王云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审理中,平房信用社自认王云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318.54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平房信用社举示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且平房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王云发放贷款50,000元,王云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过清偿期限,平房信用社依据合同,要求王云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可以看出,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于2016年1月10日届满;且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王云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张文贵、王颖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平房信用社要求其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云、张文贵、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318.54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702.65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86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李利新
代理
审判员 赵闰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