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396号
原告(被告):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留士庄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单宝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梅,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XX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园林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XX宇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梅与被告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3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一直主张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一直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应当被驳回。原告公司虽然安排被告周末加班,但是均为其安排了倒休,因此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被驳回。XX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9500元。2016年7月28日,XX宇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8663.89元;并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4896元。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宇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宝昌园林公司,担任预算员。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2015年11月17日,XX宇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宝昌园林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9500元;2.违法辞退赔偿金9000元;3.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856元。2016年5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029号裁决书,裁决:1.宝昌园林公司支付XX宇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3416元;2.驳回XX宇其他仲裁请求。宝昌园林公司与XX宇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XX宇与宝昌园林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XX宇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029号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宝昌园林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4896元,应视为XX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宝昌园林公司无需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裁决,因此,对XX宇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才追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本确认书出具后,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已经全面妥善处理完毕,本人不会再因上述劳动关系订立、履行、解除等,再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补偿主张”,据此可知,尽管XX宇与宝昌园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XX宇已认可不会再就劳动关系订立等问题向宝昌园林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宝昌园林公司无需支付XX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宝昌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XX宇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宇要求宝昌园林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XX宇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3416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XX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XX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