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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192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夏林,江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附*号。被执行人刘夏林,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江维琴,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夏林之妻。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夏林、江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夏林、江维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江维琴的银行存款28044.89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现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匡慧英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