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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94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红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948号罪犯罗红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9)淄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红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0)鲁刑一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刑执字第05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08)枣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0)枣刑执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9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罗红友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红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罗红友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1991年4月该犯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23日被释放。该犯原判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罗红友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累犯,且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缓,其中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该犯原判罚金5000元,现已执行完毕,减刑时可酌情从宽。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红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