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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835号

桐城市高力塑业有限公司、合肥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城市高力塑业有限公司,合肥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835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高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坊正村,组织机构代码05973835-X。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合铜路旁,组织机构代码57571537-3。法定代表人时之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合肥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合肥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款项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正满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