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425号应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宏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程,男,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应仙云诉被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应仙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仙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应仙云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杭州湾建材市场10-16部位的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租赁费,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每年人民币(下同)53,0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杭州湾建材市场10-16部位的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租赁费每年53,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续租条件等事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故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沛公司)辩称,合同实际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愿意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原告在8月打电话给被告说要扩大科勒专卖店的规模,故要收回房屋。被告当时就告知原告如果要扩大店面收回房屋要提前通知被告,但原告没有这么做,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避免被告与史密斯公司之间的赔偿,但未果,史密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门头装修、展台装修及样机费用。2015年11月30日,史密斯公司安排物流前往系争房屋拉回样机,但遭到原告阻拦,导致样机无法拉回。之后原告又说不扩大店铺,又找被告协商,被告本着协商的意思介绍租客给原告,但原告要求的房租太过分,导致没有租成功。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宏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店铺门头、展台制作费用52,949.48元,吊顶、瓷砖地面装修费7,100元,样机损失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在租赁期间内的装修行为是单方行为,且未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样机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杭州湾建材市场10-16部位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史密斯热水器专卖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年租金为53,000元;租赁期满需收回房屋的,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53,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丈夫沈万友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退房协议》一份,载明:因房租协议合同到期,原告需收回店铺,请被告于3个月内撤回门店的一切物品,逾期未撤店将由原告自行处理,望双方友好结束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办好退房交接手续。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欲将系争房屋内机器搬离,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而遭到原告的阻扰,未能搬离。后被告锁门不再经营,直至2016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机器的搬离和系争房屋的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系争《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在上述时间解除。经本院组织,被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将房屋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原协商于2015年11月30日交接房屋,但当日被告欲搬离时遭到原告阻扰导致搬离不成,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1,041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门头、展台、吊顶、瓷砖等装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仅约定了被告搬离房屋的期限,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延长。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主张租赁期间的装饰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争租赁合同系原告违约解除,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收回房屋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合同租赁期限进行了延长,并确定了被告搬离的时间,故原告已提前书面通知了被告收回房屋的时间,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样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组织被告已将样机搬离,故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仙云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应仙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1,041元;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应仙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应仙云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