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11号
原告:覃玲,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丽,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梁文光,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覃玲与被告李永丽、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丽、梁��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和同年1月15日两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7万元和2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李永丽。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协商核对,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到原告100万元,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借款逾期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平市公安局社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3张,欲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李永丽、梁文光是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桂南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汇款57万元和同年1月15日汇款27万元给被告李永丽的事实;4、被告李永丽、梁文光签名的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永丽、梁文光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丽、梁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其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和同年1月15日两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万元、27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桂南路支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李永丽。2014年2月18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两被告连本带息共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借到原告100万元,使用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7万元和27万元,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经协商结算,两被告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按两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13个月,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为(57万元+27万元)×13个月×2%=21.84万元,而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16万元,其数额在年利率24%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永丽、梁文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还款的利率,故被告李永丽、梁文光应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告为宜。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丽、梁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丽、梁文光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覃玲;
二、被告李永丽、梁文光应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覃玲;
三、驳回原告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李永丽、梁文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耀智
人民陪审员 秦海逢
人民陪审员 陈昌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添华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