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连生,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热金宝物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黄小洁,均为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热金宝物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5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实际上是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处。付款方式:货到付清货款。显然是指货到了需方处,需方才有义务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供方即被上诉人是有义务将货物运输到上诉人处才能要求付清货款的。而上述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是供方仓库交货,但该交货地点并非上诉人的提货地点,双方也并不在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该交货地点与实际交货地点并不一致,根本就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是适用已废止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为一个明确的、稳定的履行地,而非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该规定突破了已废止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由,认为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即原告住所地,显然该认定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第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答辩人所在地的仓库,答辩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即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仓库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第二,答辩人在合同中承担的是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作为履行义务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本案是答辩人提起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争议的标的是货币,答辩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因此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从被上诉人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裁定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揭阳××××东区,属于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跃鹏
审 判 员 谢秀娥
审 判 员 周少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