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善化新村8座2层。法定代表人刘胜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映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彬,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月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7968.8元、水费415.6元、水公摊费172.1元、电公摊费1322.2元、电梯用电公摊费138.1元、发电油费4.7元,总计10021.5元,并支付因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6813.32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水岸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所约定的缴费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是水岸名居4座103号的业主,自2010年5月至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却一直没有向上诉人缴纳物业相关费用计10021.5元。上诉人除了每月常态催交外,欠费期间还四次发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催交,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缴费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词、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确认依据与裁判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催交证据,其证词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尽法定的书面催交义务,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且不受被上诉人签收与否所影响。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催交证据和庭审证词作出错误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B2中照片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认为,证据B2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件,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真相。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所提出水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的请求,有失公平。在上诉理由一所提到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这些代收代缴费用的收取方式,上诉人也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过公示,但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被上诉人的不实证词。3、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本案的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词、证据不符合客观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存在错误。刘月彬未作答辩。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968.8元、水费415.6元、水公摊费172.1元、电公摊费1322.2元、电梯用电公摊费138.1元、发电油费4.7元,总计1002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至)。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0日,原告实达公司与福州新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滨江丽景.水岸名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在“滨江丽景.水岸名居”业主委员会成立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由原告在讼争小区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6月9日,原告实达公司与被告刘月彬签订的《水岸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08年6月9日至首次业主大会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同时约定带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且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11年11月30日,原告实达公司向被告刘月彬寄送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收件人体现为“刘月彬”;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实达公司向被告刘月彬寄送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收件人体现为“信箱”;2015年3月27日,原告实达公司向被告刘月彬寄送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收件人体现为“叶磊”(即发送律师函的叶磊律师);又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103单元登记为被告刘月彬,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早上7时许,讼争房产被发现客厅防盗网被破坏,屋内财物被盗;当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上述入室盗窃予以立案侦查。嗣后,因原被告就上述被盗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水公摊费、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讼争小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岸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协议(住宅)》,符合相关物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达物业是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是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住宅物业提供服务,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行、维护,履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费和水电公摊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结合本案案情,2011年11月30日,原告实达公司所寄律师函,收件人体现为“刘月彬”,此次函件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实达公司所寄催收函及2015年3月27日原告实达公司所寄催收函,收件人体现为“信箱”及“寄件人叶磊”,鉴于被告未实际签收上述催收函,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催收函已到达被告刘月彬处,故依照法律规定未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进行有效主张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收函及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主张的是在2010年5月-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2010年5月-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仅支持2013年6月-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5.74元(1.20元/月/平方米×119.55平方米×19个月)。此外,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所聘用的保安人员殴打被告亲戚,且被告讼争房产遭受入室盗窃,原告未尽相应赔偿,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理应对讼争小区的安保尽到妥善管理,在讼争房产被盗后未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有所不妥;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台账作为依据,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负担的水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的具体产生依据及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25.74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刘月彬负担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及2015年3月27日所寄送的物业服务费催收函件,收件人记载为“信箱”及“寄件人叶磊”,上述函件的记载不能证明刘月彬已收悉催收函件,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刘月彬关于本案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月彬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上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刘月彬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的要求刘月彬支付水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台账,并未提交经业主大会确认的水电及电梯用电公摊系数及供水、供电企业出具的公摊水电费收费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刘月彬应支付水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用电公摊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代理
审判员 陈 嘉
代理
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