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3民初3088号
原告:翟洪根,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为,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翟洪根与被告陈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翟洪根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洪根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洪根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翟洪根负担。
审 判 长 孙伟为
代理
审判员 杨淑梅
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