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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824号之一

高丰与王旭萍,陈大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丰,王旭萍,陈大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大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66404元(含执行费7984元),未执行标的566404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旭萍、陈大力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旭萍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陈大力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旭萍、陈大力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