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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975号

高银果、朱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银果,朱百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9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银果,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居住于湖州市织里镇利强东路67号,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百春,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

上诉人高银果因与被上诉人朱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银果、被上诉人朱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百春一审诉称:高银果在织里镇富强东路105号生产童装,2015年7月18日开始至2015年7月28日向朱百春购买布匹三次,合计购布金额11797元至今未付。朱百春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银果立即支付货款11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银果承担。高银果一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查明:高银果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向朱百春购买布匹,朱百春于2015年7月19日、7月21日、7月28日三次将被告要求的布匹发送给高银果。高银果对布匹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款均予以确认并签字,但在收货后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朱百春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朱百春与高银果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高银果未及时向朱百春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朱百春要求高银果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高银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银果支付朱百春货款人民币11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高银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朱百春负担17元,高银果负担67元。高银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百春诉请的货款高银果已经以现金形式付清,但朱百春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下色严重导致生产出的650件产品因色差问题无法出售,原价28元的棉裤以8元处理。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朱百春赔偿高银果14707元;2.诉讼费用由朱百春承担。二审庭审中,高银果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朱百春赔偿损失13000元。朱百春二审答辩称:布料没有质量问题,有次品的布料货款早已结清,不应赔偿高银果货款。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另外一批布料的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做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银果是否已支付朱百春货款11797元。高银果与朱百春间素有交易往来,双方间以发货单签字形式作为交易凭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高银果受领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高银果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上诉对结欠货款11797元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付清,由于高银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高银果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朱百春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高银果一审并未就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高银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高银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代理

审判员  阮梦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