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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465号

孙青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青松,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青松经预谋使用火腿肠和电子手表自制成的“定时炸弹”及玩具手枪作为工具至本区泗陈公路888弄银湖别墅108号,持“手枪”威胁被害人舒某某并砸碎厨房间玻璃窗进入室内实施抢劫。被告人孙青松进入室内后使用“手枪”威胁被害人朱某某,让其交出钱款,后因得知朱某某丈夫身患重病并被朱识破其使用的系玩具手枪,遂主动放弃抢劫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孙青松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砸窗等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青松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青松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青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青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