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5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清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丙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又偿还原告25000元的利息,于2016年1月9日,以酒抵债偿还利息18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所贷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由被告李某丙担保,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重新约定从2014年4月19日起月利率为20‰。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下欠只有57000元。2013年4月份在殿市街上以现金支付原告利息13800元,2014年10月份在被告的小车上以现金支付原告利息13800元,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400元是2014年10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7月6日经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三人说合,双方将该借款的利息从即日起已闸住,后不再产生利息,同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在县城环城路被告的小车上给原告还的25000元和2016年1月9日以10箱红花瓷酒抵账18000元都属于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现在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利息不欠一分。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担保的时候利息是2分3厘,不是2分,之后他们两人私自将利息约定成2分,故我已经不再担保。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打款单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25800元,现金支付原告276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3400元。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且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丙担保,约定月利率23‰,半年清一次利息。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对该笔借款的月利率重新约定,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月利率为20‰。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9日,于2015年9月22日(农历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1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农历2015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2月13日(农历2016年1月6日)以酒抵债偿还原告18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人调解,双方约定从即日起不再计息,故其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之间共计偿还原告43000元,都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调解时双方约定被告如能按时全部偿还借款才不计利息,如果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就仍要计算利息,可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19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约定并不明确,被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李某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核定被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之间共计偿还原告43000元,其中31600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下剩114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为886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担保的月利率是23‰,而不是20‰,并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某丙主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将借款月利率从23‰变更为20‰,明显减轻债务,故被告李某丙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丙在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86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怀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玲玲 搜索“”